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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政策摘记

作者:时间:2010-11-08点击数:

一、特需经费

离休干部特需经费(150元/人年)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用于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不能挪作他用。年度使用不完的,可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84)粤财行字第19号 《关于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财务列支和使用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1984.2.29

鉴于广东的物价高,决定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在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的基础上增加一百元。
—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1987.1.10粤老[1987]2号、(87)粤财行字第6号《关于省直单位增加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通知》

对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的特需经费,由各单位的老干部部门掌握开支的规定,应切实执行。财务部门单列项目,专款专用,不得发给个人。
—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1987.12.29《关于提高离休干部用车定额包干标准和重申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老[1987]5号,(87)粤财行字第235号

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费由每人每年250元增至400元,统一由老干部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允许跨年度使用。使用范围:(1)老干部的特殊困难补助;(2)老干部健康休养伙食补贴;(3)老干部部门组织活动的必要开支;(4)为老干部订阅必要的报刊。退休干部每人每年拨给活动经费100元,统一由单位的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掌握使用,用于为退休干部订阅必要的报刊、慰问重病号和组织活动必要的开支等。专款专用,当年节余,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1989.1.14《关于解决省直单位离休人员生活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函字[1989]9号

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每人每年活动经费400元,由原单位掌握使用,允许跨年度使用。主要用于为他们订阅报刊、组织活动、慰问病号的开支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等。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1993.1.11《关于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享受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办发[1993]2号

多年来,各地积极兴建了一批老干部活动场所,有的还建了干部疗养院等老干部服务设施,为离退休干部的学习、文体活动、医疗保健和生活服务创造了条件。要进一步发挥这些设施的作用,加强对离退休干部活动场所和疗养院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要适当提高退休干部管理活动经费标准,省直单位由原来每人每年100元增到200元,并从明年开始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工人可参照办理)。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3.8.14 粤办发[1993]12号

鉴于近年来物价涨幅较大,特需经费不够开支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4年起,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年400元提高到600元。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提高标准后,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不变。所需经费按原供给经费渠道解决。
—粤老[1994]1号《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适当提高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的通知》1994.6.29

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省直单位普遍感到离休干部特需经费不足的实际,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起,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600元提高到900元。所需经费按原供给渠道解决。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提高后,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不变。
—粤老[2002]1号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的通知》2002.12.16

为保障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活动的正常开展,决定从2003年起,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的活动经费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400元提高到600元。所需经费按原供给渠道解决。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的活动经费标准提高后,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不变。
—粤老[2002]2号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标准的通知》2002.12.16

二、用

要认真解决离休干部的用车问题。离休干部用车,应与同级在职干部同等待遇,并应当优先照顾。
—《关于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管理工作的意见》粤组字[1981]27号 1981.5.10

离休干部的配车、用车,要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如本人自愿,可将专车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统一调度。高级干部原未配专车的,离休后不再固定专车,但要保证用车。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84]18号 1984.6.3

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原未配专车的,由原来负责其用车的单位保证他们的用车。
—《关于贯彻中办发[1984]18号文件的补充意见》粤办发[1984]25号 1984.7.19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要使他们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治病用车原则上要给予保证。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干部工作的通知》中组发[1990]5号 1990.9.30

地、厅(局)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原用车待遇不变;其他离休干部看病、开会、参加社会活动和集体参观的用车,本单位要给予保证;因急病用车,本单位一时派不出车时,可临时租车,费用由本单位报销。(见粤发[1983]14号)
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用车定费包干的标准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和享受厅局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40元;享受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其他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5元。实行用车定费包干办法后,对由组织安排的活动,急病就诊,送住医院、疗养院和接出医院、疗养院,用车不收费。其他私事用车,按规定收费。(见粤老[1986]1号、粤财行字第66号、粤老[1987]5号、(87)粤财行字第235号)
—《关于印发<老干部工作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粤老[1991]1号   省委老干部局  1991.1.11

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用车定费包干调整后的标准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和享受厅局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享受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其他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5元。
用车定费包干标准调整后,离休干部需要使用所在单位车辆的,收费标准相应调整为:小轿车按每公里0.4元收费;十二座以下旅行车按每公里0.5元收费。凡实行用车定费包干办法的离休干部,不能再发“干部、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费”,没有实行用车定费包干办法的,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关于调整离休干部护理费和用车定费包干标准的通知》粤老[1992]2号   1992.10.22

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实行用车定费包干办法。发给每人每月50元的包干费后,私事用车,按规定收费。看病和由单位安排的活动等用车不收费。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享受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粤办发[1993]2号   1993.1.11

省直单位副厅级(含享受厅局级待遇的)以上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看病,由所在单位安排车辆的,用车不收费,从今年一月起执行。
—粤老函[1993]2号,中共广东省委老干部局、广东省财政厅1993.3.25

省直单位退休干部交通费补贴标准为:处级干部每人每月20元,处以下干部每人每月10元(副厅级以上退休干部按粤办发[1993]2号文执行)。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关于发给退休干部交通费补贴的通知》 粤人老[1993]07号 1993.10.19

1、除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工资级别在国家技术3级(含3级)以上的高级专家退休后,按粤办发[1993]2号文规定,每月发给50元的交通费补贴外,其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干部交通费补贴,每人每月按20元发给。
  2、中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干部交通费补贴,每人每月按10元发给。
             —《关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干部享受交通费补贴的复函》粤人老[1993]10号  1993.12.23

三、护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每人每月150元提高到40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每人每月120元提高到3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年满70周岁以上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每人每月90元提高到200元。因公受伤或因病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每人每月150元、120元提高到400元。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条件的离休干部,按其中额度高的一项标准发给。调整护理费标准增加的费用,按原经费渠道解决。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从2006年1月起执行。
—《关于调整省直单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粤组通[2006]15号   2006.4.12

为体现对离休干部的关怀,中央同意提高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根据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提高护理费人员的范围是,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4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00元。提高护理费所需费用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本通知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关于提高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通知》粤组通[2007]53号   2007.9.5

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原每人每月800元提高到900元。
  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原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400元。
  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原每人每月200元提高到250元。
  四、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护理费,按额度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五、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提高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粤组通[2009]58号   2009.9.10


  四、退 休 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1978.6.2

一、照顾加发归侨职工退休补助费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包括退休费、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和有特殊贡献者加发的退休费,下同)不足本人原标准(档案)工资百分之一百的,按本通知规定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二、照顾加发归侨职工退休补助费,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档案)工资为基数,照顾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补助费。
—《关于给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归侨退休职工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的通知》 粤侨办字[1993]149号     1993.9.6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步伐的决定》(粤发[1993]1号)“对满三十年教龄的退休教师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精神,结合我省高校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教师退休后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领取退休金的范围是: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从事教学工作教龄满三十年,退休时仍在教学岗位上的教师。
  二、教龄计算的方法:
  1、直接从事学校教学工作的时间,包括从事大、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工作时间,均可计算为教龄。
  2、担任学校政治辅导员的工作时间和主要从事教学工作兼任行政领导职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教龄。
  3、原从事教学工作,参加在职脱产进修,结业后仍回学校任教的,考入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重新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其入学前和毕(结)业后从事教学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教龄。
  4、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带薪下放的教师,其间断教学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教龄。
  5、曾因冤假错案间断教学工作,现已平反纠正,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其间断的时间,可计算为教龄。
  6、按国家规定到达退休年龄的教师,应办理退休手续,个人坚持不退的,其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为教龄。符合国家规定暂缓退休的高级专家,按规定批准后,其缓退期间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教龄。
         —《广东省高教局、广东省人事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教龄满三十年高校教师退休待遇的意见》  粤高教人[1993]84号  1993.9.17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     1993.12.4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广东省人事厅、财政厅2007.1.23《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发[2007]57号

五、医疗费
  离休干部住院陪人床位费,凡属危重、抢救的病人,经医院同意陪人的,其陪人床位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报销。行政事业单位报销有困难的,可向省财政厅申请解决。
—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1989.1.14《关于解决省直单位离休人员生活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函字[1989]9号

五、对一些费用比较昂贵的检查和治疗项目,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卫[1990]187号)及省政府《批转广东省医疗制度改革调研小组关于广东省直属单位及广州市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1994]64号文)的精神,公医办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人工晶体按300元记帐,体外碎石按国产机价格记帐,人工关节按国产价记帐,超出部分费用自理。心脏起博器低于2万元的可按报销比例记账,高于2万元的,超出部分自理;肾移植、骨髓移植(器官及劳务费由个人支出)等以及超2万元的检查、治疗(包括冠脉造影、支架植入、成形术、搭桥术、栓塞消融术等),其费用在扣除个人按比例自付部分外,公医记帐55%,单位负责45%。做这些昂贵的检查、治疗的病人,必须经单位同意,并出具同意支付费用的证明。
—《关于加强省直公费医疗病人特殊检查、治疗管理的通知》粤劳社[2000]167号     2000.8.20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临时入境期间在当地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2002.3.1起施行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4.7.1起施行

六、丧葬与优抚
  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标准调整为按死者所在地上年度3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死者亲属包干使用。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标准按社会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上述标准从1999年3月起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财政厅1999.3.16《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粤人薪[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略)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我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也参照执行。
—《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粤民优[2007]10号     2007.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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