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电大组人[2005]38号
为了更好地规范我校出国(境)人员的手续报批工作及因公出国(境)证、照的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并结合我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因公出国(境)手续的办理
第一条 出访人员
(一)因公派出人员应在政治素质、业务水平、身体健康等方面符合有关的要求,以保证对外交流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赴国(境)外参加教育考察、开展校际交流活动及赴国(境)外参加培训、合作项目的人员由校领导办公会议决定。出访手续由学校外事部门统一办理。
(三)赴国(境)外参加学术会议的人员需经本部门、分管校领导、校长审批。
(四)出访人员在出国(境)前应妥善安排好本职工作和教学工作。
第二条 出访经费
(一)短期(一个月以内)因公出国(境)的人员办理出访手续所需的打表费、护照、签证费用等有关费用(除邀请方负责部分外)及出访补贴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使用个人科研经费公派出国(境),应符合学校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出访政审。按有关干部管理的规定,副处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需出具政审意见。政审意见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条 安全学习。因公出访人员在出发前需参加学校外事部门组织的出国(境)安全知识教育,进行安全、外事纪律及保密方面的学习。
第五条 因公出访人员回国后应在3天内填写《出国(境)回执单》交学校外事部门,并在15天内将《因公出访情况总结》送交学校外事部门,以便报上级相关部门。
第六条 因公出访手续的办理。
(一)由学校外事部门负责为持因公证件出访的人员办理出访手续,出访人员需按学校外事部门的要求提交办证用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等所需材料。
(二)出访人员如需持因私证件出国(境),则按组团单位要求自行到公安部门办理因私证件,凭有效发票报销办理证件费用(不含照相费、快递费等)。
(三)赴国(境)外参加学术会议的人员需提供会议背景材料(有无涉台问题说明)、合格邀请函(本土发出、出访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期限及所需费用的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会议收费说明、会议论文录用证明、论文原件,并填写《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广东理工职业学院出国(境)参加会议申请表》,经本部门、组织人事处、分管校领导、校长审批后,将以上材料交学校外事部门办理出访手续。
第二章 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单位选派出国(境)进修、作为访问学者或参加合作项目的人员出访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需一次交纳出国(境)押金一万元,半年以上交纳叁万元,按时返校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学校退还押金。
第八条 作为访问学者或参加合作项目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三个月以内的,校内工资不扣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三个月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个月的,第四个月起校内工资及其它分配扣减20%;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一年以上的,校内工资及其它分配停发。
第九条 因公派出国(境)的人员出国(境)期满申请延期的,在不改变原出国(境)任务和目的的前提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可申请延期,但只能申请延期一次,且延期最长不能超过半年。
第十条 公派出国(境)期满回国者,有义务为学校服务,在国(境)外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在学校工作满一年后才能再次申请出国(境)。
第三章 因公出访证件的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因公出访证件归外事部门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到广东省外事办公室办理因公护照或赴港澳台通行证。已超过有效期的证件,由学校外事部门到省外事办公室注销。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持一本以上的因公护照或赴港澳台通行证,因公出访人员不得同时持因公和因私两种护照或赴港澳台通行证出国(境)。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证件的管理实行严格的“签名领用登记制度”。公派出国(境)人员出发前到外事部门登记领取因公出访证件,回国后3天内将因公出访证件交回外事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个人不得私自保留因公出访证件,过期不交回因公出访证件的,以后不予办理出访手续。因故未能出访者应及时缴交因公出访证件。
第十五条 凡属再次出访,必须重新办理出访报批手续,经省外事办批准后才能再次启用因公护照或赴港澳台通行证。如因公护照或赴港澳台通行证过期,需办理因公护照或赴港澳台通行证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公派出国(境)人员申请签证,在国内,未经省外事办同意,不得擅自通过外国人、华侨或其他非正式渠道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护照签证。在国(境)外的临时出访人员,未经国内原审批机关或我驻外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或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
第十七条 出访期间须随身携带因公出访证件并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及损毁。如不慎丢失,在国(境)外应立刻向我驻外机构或外交部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报失,在国内必须立刻向学校外事部门和证照核发机关报失,并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赔偿费。从到省外办报失当日起三个月内不予办理出访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学校根据省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外事部门负责解释。